律师代理意见:生前被忽视,死后被敷衍,真相难还原,责任难追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关于本案,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了全部的庭审、法院调查活动,请允许我代表原告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方面、幼儿园看护、救护不尽责,导致幼儿丧命。

从唐浩然噎食的原因是大口吞咽食物、噎食的时间是11:30分、被发现的时间是11:44分、窒息后未做海式未作心扉复苏等必要抢救措施这四个关键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不是意外事件,是幼儿园严重失职导致了唐浩然死亡,幼儿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噎食原因:大口吞咽食物

http://nwzimg.wezhan.cn/contents/sitefiles2020/10103010/images/5332840.jpg 18年3月2日原告赶到公利医院后,对医院从唐浩然气管中取出的异物进行了拍照(见原告证据2.8《宣克炅报道》第5页),从照片可以看出,这块异物是未被充分咀嚼的大块食物,因此,唐浩然的噎食是大口吞咽食物导致。幼儿在幼儿园午餐时大口吞咽食物导致噎食,就是教师的失职,理由如下:

(一)避免幼儿大口吞咽食物,是幼儿园看护职责

被告是专业的幼儿教育机构,教导并保障幼儿安全进食是他们的职责所在。如何教导、保障幼儿安全进食,他们受过专业教育,比普通人更懂。事发时,如果有老师叮嘱唐浩然细嚼慢咽,事故可以避免;如果唐浩然大口吞咽时,被老师及时发现加以劝阻,事故也不会发生。幼儿在幼儿园大口吞咽食物导致噎食,绝不是意外事件,是老师未尽保障幼儿安全进食的看护职责而导致的事故,而且是一场,只要老师尽了合理的提醒、防范义务就可以完全避免的不幸事故。

 

(二)幼儿进餐是幼儿园生活最重要的管理环节,必须有专职老师看护

幼儿园2018年9月25日提供的第九组证据P239《蓝贝壳幼儿园教师一日带班制度》第7条规定,上午带班教师要照顾每位幼儿吃完午饭,并与下午班老师做好交接工作后方可离开。

幼儿园2018年9月25日提供的第八组证据P61《中、大班一日作息操作要求》备注中也明确规定,早班教师午餐及午休时间为幼儿午餐结束至13:00。可见,幼儿园以及每位老师应当知道孩子吃饭时,老师必须在场看护。《蓝贝壳幼儿园教师一日带班制度》第6条规定,幼儿发生不安全事故,如教师不在场,以失职处理。

根据幼儿园自认的事实:上午带班的沈老师留下正在吃饭的5个孩子离开了餐厅,让大妈妈代管,而且还是一个没有依法受过职业培训、无保育员上岗证的大妈妈。沈老师离开后,唐浩然发生噎食的不安全事故,因此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本次事故也应属老师的失职,而且被告证人之一的沈老师是直接的责任人之一。

至于沈老师提前离岗的时间,沈老师出庭作证时前后两次表述是有矛盾的:我们记得她先是说因为潘*诗叫她去拿饭,于是她拿饭进了餐厅,等到还有5个孩子的时候离开餐厅,去与吴老师交接;而后又说等餐厅还剩5个孩子的时候,离开餐厅去拿了饭,然后进了自己小班教室。同一状况却有不同的表述,这些表述就是谎言,而谎言的目的就是掩盖对自己以及被告极其不利的事实,究竟什么事实,他们不愿意说,我们无法知道了,但是也透露了一个重要的信息,她的脱岗是因为潘*诗叫她走。潘*诗是保教主任也是被告证人之一,据被告所述园长当天不在,那么潘*诗就是代行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在她管理期间,老师脱岗导致孩子噎食身亡,她本人也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

依据被告自认的事实,沈老师脱岗理由是:那天午餐晚开始10分钟,晚结束10分钟,而小班老师要11:30分离开,沈老师为了准时接管小班才留下了还在吃饭的大班孩子离开餐厅的。既然午餐延迟了,幼儿园应当立即协调老师相应延迟交接时间,防止老师脱岗,这个管理责任在当天应当由潘*诗承担。孩子吃饭时间晚了,但老师交接照常,导致孩子吃饭时无老师监管并噎食身亡,这是幼儿园管理的严重失职,因此依据被告自认的事实,潘*诗也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之一。

 

(三)原告不认可张*蓉的证词,认为唐浩然噎食时非但无老师也无保育员看护孩子进餐。

关于“唐浩然在保育员看护下安全进食”这一情节,唯一的依据是保育员张*蓉一个人的证词,张*蓉代管期间唐浩然未能安全进食,张*蓉就是责任人,故,法院不应该仅凭责任人一人的孤证就认定唐浩然的确是在有人看护的情况下安全进食。

原告认为当时餐厅无成年人。因为无人看管,所以唐浩然大口吞食而未被劝阻;因为无人看管,进食噎住的唐浩然只能跑出餐厅去教室找老师手指喉咙地求助。孩子的父母知道,孩子平时吃饭根本没有大口吞食的习惯,唐浩然和别的普通孩子一样,现在的孩子不会忍饥挨饿,怎么会狼吞虎咽。按照爸爸妈妈对自己儿子的了解,在有人看管、正常吃饭的情况下,他绝不会突然一口吞下一块这么大的食物,当时一定是发生了极不正常的情况迫使已经吃过午餐的唐浩然一口吞下了椰丝糕。张*蓉的虚假证词就是为了掩盖孩子进餐时她也未尽看护之责的严重过错。

 

二、唐浩然噎食窒息时间:11:30分

http://nwzimg.wezhan.cn/contents/sitefiles2020/10103010/images/5331211.jpg 11:30分进食窒息的出处是原告证据2.1《公利医院就医记录》“患儿于11:30进食后异物窒息(学校反映)“;11:42分进食窒息的出处是幼儿园制作的《情况经过》(原告证据2.6);两者不同,原告认为应以《公利医院就医记录》为准,主要原因有如下三个:1)就医记录更客观、更真实;2)《情况经过》中对11:42分进食的描述纯属虚构;3)当天并未晚开饭10分钟,唐浩然不可能11:42分仍在进食。

(一)就医记录更客观更真实

客观性:公利医院与幼儿园以及本案结果均无利害关系,所以公利医院医生在事发当天的客观记录,与利害关系人们事后的陈述、现在的证词相比,具有更强的客观性、真实性。

时间最早:在本案所有证据中,该记录是老师就本次事故对外界所做的最早陈述,离事故发生时间最近,且陈述目的是为医生救治唐浩然、诊断病情,所以老师的记忆最准确、反映也应该最真实。

专业性判断:孩子11:30分窒息,11:50分送到医院;窒息时间长达20多分钟;一个孩子是窒息了20分钟,还是刚刚窒息,专业的急救医生能够判断,医生当时能记录孩子11:30分进食后窒息这一陈述,也就意味着孩子当时的状态符合窒息20多分钟的体征;面对着专业的医生、面对着还躺着的孩子,老师当时也不敢撒这个谎、说孩子11:42分后才窒息。

如果不采纳公利医院就医记录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孩子窒息时间,不外乎2个原因:或者是认为医生当时在瞎记,或者是认为老师当时在瞎说。

试问如果可以认为医生当时在瞎记,那么凭什么不可以认为老师现在瞎说呢,公平理性地分析,幼儿园老师事后瞎说的可能性总比医生当时就瞎记的可能性大得多吧。

试问,如果可以认为老师当时面对医生,为拯救孩子所述的11:30分是不负责任地瞎说,那么又凭什么非要认为老师事后面对家长所述的11:42分就是事实,而不是推卸责任地瞎说呢? 不负责任者必然推卸责任、且善于推卸责任。

按照《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第30条第3款规定,为医学诊断或者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是具有可靠性保障的传闻,可以采纳。敬请法院依据该就医记录认定唐浩然窒息时间是11:30分。

 

(二)被告《情况经过》中关于11:42分进食窒息的描述,系被告为推卸责任而作的虚假陈述

《情况经过》的描述,“11:42分当唐浩然吃完第二块椰丝糕后,从餐厅门口出来”,这句话给人的感觉就是唐浩然11:42分吃的椰丝糕,幼儿园11:44分拨打120,11:50分送到医院,发现多么及时、救护多么及时,这也就是《情况经过》要给人的感觉。但是经我们对证人询问,在餐厅的张*蓉表示没带表,不知道唐浩然吃完椰丝糕的时间;在走廊的吴*昊表示看了时间,但不能精确地看到11:42分,更不能在看钟的时候看到唐浩然在餐厅吃第二块椰丝糕。可见,《情况经过》关于11:42进食的描述无任何事实基础。《情况经过》在本案中就是作为一份被告陈述,被告处处都朝自己无责的情形落笔,原告认为幼儿园当时就不是抱着对事实负责、而是怀着敷衍家长、逃避责任的动机来出具《情况经过》。《情况经过》不能说明事实,能说明的只是被告在本案中利用不幸幼儿的弱势地位、彻底推卸责任的立场。

上文已述,唐浩然在餐厅安全进食的情节,只有张*蓉一个人的证词,我方不认可,同理,唐浩然走向教室手指喉咙的时间是11:42分这一情节,也只有吴*昊一个人的证词,本律师会在后文中说明吴*昊也是本次事故责任人,故支撑11;42窒息的依据也仅是一个利害关系人的孤证,我方不认可,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唐浩然进食噎食时间是11:42分。

 

(三)晚开饭10分钟并非事实

幼儿园一直强调那天晚开饭10分钟,11:10分开饭,以显示唐浩然11:42分进食窒息的合理性。如果那天开饭没有晚10分钟,正常地从11:00开始,再主张唐浩然11:42分进食窒息就毫不合理了吧。因此是否有客观证据证明那天开饭时间的确比平时晚了10分钟,在本案中非常重要。

幼儿园证明那天偏偏晚开饭10分钟的唯一客观证据,是大门口监控录像显示11:10分左右演出人员搬着收拾好的道具上了车,离开幼儿园,但这一段监控录像与开饭时间无任何关系。表演11:00点前结束,演出人员等孩子撤场后,拆卸舞台、收拾道具、和老师打个招呼,也需要10多分钟,也会在11:10分出校门。演出人员11:10分离校不能证明表演11:10分结束,更不能证明孩子11:10分开饭。

法院调查幼儿园时发现被告配餐间安装有监控,能拍摄厨房何时用升降机向二楼餐厅送餐、以及食物的真实情况,这是能真实反映当天开饭时间、食物情况的唯一客观证据。但是被告声称当时没有想到保留配餐间的监控录像,该理由不合理、不成立。事发当天老师从医院返回后,特意拿出了食物进行摆拍,并把摆拍食物的照片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被告2018年8月30日第一组证据P2),证明当天午餐食物无安全隐患。可见,他们清楚地知道留存当天食物情况的证据非常重要,他们即便没能想到为证明开饭时间而保留监控,至少也应想到为证明当天的食物内容而保留配餐间的监控。所以配餐间的监控不是没有想到保留,而是故意不保留。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提供,就是因为配餐间监控视频能证明那天开饭时间仍然是11:00,午餐应当11:30分结束的,唐浩然11:42分进食窒息是不可能的,就医记录的11:30分是真实的。

综上,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出发,还是从合情合理地公平角度出发,法院均应认定唐浩然进食窒息时间是11:30分。

 

三、唐浩然被发现的时间是11:44分

被告2018年8月30日第三组证据P15潘*诗的通信记录显示第一次拨打120的时间是11:44分,这一时间应当视为被告发现唐浩然、开始对唐浩然救护的时间。上文已述,唐浩然11:30进食后窒息,但是到11:44分才被发现,一个窒息的孩子在14分钟中未被发现未被救护,这一疏忽是致命的,而这一疏忽的直接责任人就是吴*昊。

关于唐浩然11:42分从餐厅走向教室的情节,也只有一个孤证,就是吴*昊一个人的证词。吴*昊把唐浩然窒息时间定格为11:42分就是为了掩饰她疏忽了这致命14分钟的责任。对于这种责任人为自己免责而作出的孤证,敬请法院不予认可。

 

四、老师的救护措施不正确。

根据病历记录,唐浩然入院后呼吸心跳皆无,但被告自发现唐浩然窒息后直至送到医院过程中,全程未对唐浩然测心跳、做心肺复苏。我方专家证人傅医生指出发现孩子窒息后,如发现孩子无意识、无呼吸,应当立即做心肺复苏,韩*雯坚称未打开气道不需要做心肺复苏,并声称她所受的培训就是不需要做心肺复苏的。

(图注:幼儿园20180830提交证据第四组:被告2016、2017年组织急救培训的记录)

但是我们发现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2016年9月12日幼儿园开展海姆立克急救培训的内容(被告2018年8月30日第四组证据P25-P28),其中第26页记载如果施救中发现患者心跳呼吸骤停,则需立即进行徒手心肺复苏“。韩*雯的观点与被告自己的培训资料截然不同,难道我方的专家错了,被告自己的培训也错了,就她韩*雯一个利害关系人的证词是对的吗。救护不当,韩*雯就是事故的责任人之一,她的证词彻底体现了利害关系人为推卸责任罔顾事实的真实立场。

于吴*昊发现唐浩然窒息后,对唐浩然立即进行海式急救这一情节,只有潘*诗与吴*昊两个人的证词,前文已述,潘*诗是管理失职的责任人,吴*昊是严重疏忽唐浩然的责任人,这两位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存在着彼此串供、互相包庇、共同免责的动机。法院不应仅凭这两人的证词就认定吴*昊的确向唐浩然实施过海式救助。

 

综合上文:

唐浩然大口吞咽导致噎食,窒息十多分钟才被发现、发现后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救护措施,这不是意外,这是人祸,是被告环环相扣的过错与疏忽,把好好的孩子一步步引入了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方面 保育员、保健老师未经法定培训,错上加错

一、保健老师

(一)韩*雯未定期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的培训

《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并经过一年以上保健专业培训。《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韩*雯虽然卫校毕业,但是毕业后近20年并未参加妇幼保健机构的定期培训。被告提供了浦东新区教育局德育处的培训记录(被告2018年9月25日第三组证据P23,P26)希望说明韩*雯分别于16年8月、17年8月参加了各半天的培训,我们不认可韩*雯参加此类培训的质证意见已提过,在此不再累述。即便韩*雯真的参加过了此类培训,此类培训的组织方也仅是教育局德育处,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妇幼保健机构。不要曲解教育局的良苦用心,他们请医生来教育局为保健老师上课,不是为了取代法律规定的妇幼保健机构专业培训,而是希望幼儿园在法定培训外还有额外的学习机会,更好地提高保健技能。

另一方面,在被告证据中,另两位保健老师沈*、祝*梅均具有妇幼保健机构颁发的保健员上岗证、岗位培训合格证(被告2018年9月25日第七组证据P58-60),故被告本身也是知道妇幼保健机构的专业培训是不能被教育局或其他机构的培训所能取代的。用教育局组织的两次、韩*雯是否参加也说不清楚的培训,来架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关于妇幼保健机构专业培训的规定,这样的观点不应被认可,这是幼儿园在把责任推给政府。

 

(二)韩*雯未通过儿童急症救护培训B类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上海市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基本技能培训的通知》(沪教委(2007)75号)第2条第1款规定,儿童急症救助培训分为A类和B类,A类使能识别儿童急症、特别是常见传染病能力,遇到问题及时有效地实施转诊、了解并掌握儿童急症及意外伤害的知识。B类使能初步掌握儿童急症的基本处理技能,包括人工呼吸,胸外按压等急救技能。该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全部保健教师应当参加B类培训。但是韩*雯未参加B类培训。

韩*雯未经保健专业培训擅自上岗,上岗后也不参加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培训,也未按照教委规定通过基本技能B类培训,在本次事故中,未尽任何有效的救护措施,在唐浩然窒息已被耽搁了14分钟后,又没有具有资质和能力的保健老师实施有效救护,这等于是掐断了他的最后一丝生机。本次事故,韩*雯是救护失职的责任人。

 

(三)事发当日,被告处有资质能上岗的保健老师只有1名

本案事发当日2018年3月2日,据被告所述当时幼儿园有3名保健老师,但是韩*雯无资质、另一位保健老师沈*,根据被告证据(2018年9月25日提供P59页沈*的保健员上岗证)显示,她当时尚未取得保健员培训合格证,故当日被告只能视为具备一名保健老师,严重违反《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保健老师配置要求。

 

二、保育员

(一)张*蓉未经保育职业培训

教育部2016年3月1日实施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42条规定,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我方依据这个规程,认为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上海市政府1992年实施的《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被告依据这个规定,认为保育员应当初中以上学历。但即便是依据被告自认为适用的《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保育员也必须经过保育职业培训。

按照《职业教育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按照《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第30条规定,实施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实施以高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被告提供的保育员培训证明,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学前教育协会颁发,该协会并不具有上述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资质。而且3张《结业证书》(被告2018年9月25日第四组证据P45-47)上记载的培训期间,总计天数达114天。但是张*蓉亲口确认她总共去过3个半天。像这种非职正规机构胡乱填写随便签发的《结业证书》,绝不能取代法律规定的职业培训。

 

(二)无张*蓉学历证明

我方依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第42条规定,张*蓉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被告依据《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认为张*蓉具有初中学历即可,但是至今,被告连张*蓉的初中学历也没拿出来。

被告让无学历、无资质人担任保育员、并且在餐厅代老师管理孩子进餐,是严重的失职,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

 

第三方面 本案应当严格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一、过错推定原则

(一)《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幼儿园承担,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尽责的,则应当认定幼儿园承担全部的责任。

 

(二)利害关系人的证词无证明力

本案中被告声称的主要事实:1)当天晚开饭10分钟;2)唐浩然在餐厅有人看管、安全进食;3)唐浩然窒息于11:42分并被及时发现、实施海式救护,这些所谓的事实,无客观证据,仅证人证言。

证人共7个,都是拿着幼儿园工资、与幼儿园存在利害关系的员工,并且其中5个人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她们分别是午餐时间脱岗的沈老师;当时代管幼儿园、应承担管理责任的潘*诗、应在餐厅代管孩子的张*蓉、疏忽唐浩然的吴*昊、错误救护的韩*雯。本案中的确存在着责任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利用孩子死无对证、现场又无监控的特点,缩小甚至歪曲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彼此串供、互相掩盖的动机,其余老师虽与本案结果无直接关系,但是的确存在着迫于被告压力无法说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的可能性。他们前后不一致的言辞,违背逻辑常理、客观事实的描述也证明他们已在通过串供的方式弥补漏洞、掩盖真相。对于责任人关于自己未失职或彼此作证未失职的证词,根本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否则就是对无法再开口的死者的不公。

按照《证据规定》第69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本案中,7个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认定被告尽责的证据而被采纳。

 

(三)本案应严格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否则会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

幼儿园中都是4、5岁的孩子,心智极不成熟,我们的悠悠没能再开口,当时看到事故经过孩子们也无法、甚至是不敢对当日事故经过进行描述。父母把孩子送入了幼儿园后就对孩子失去了一切控制,孩子的吃饭、言行完全在幼儿园控制之下,一旦发生事故了,孩子无法举证,父母无法举证,孩子和父母就该吃哑巴亏吗?!所以,必须由幼儿园举证。这不是法律对幼儿园的为难与苛求。如果幼儿园真的尽责了,除了责任人的尽责的宣言外,总还能拿出一些令人信服的其他客观证据吧。15年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让教育机构在走廊等人口密集的地方安装监控,就是为了让教育机构不能利用孩子的弱势地位去掩盖过错,逃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督促、约束教育机构尽它本分的看护义务

本案的真相无法被还原了,无法还原的原因就是走廊监控没装、配餐间的监控未保留,被告并不无辜。

15年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颁布后,上海很多幼儿园都按照规定装了监控,为什么被告不装?因为被告是公立的,是国家出资的幼儿园就可以有对中央规定不屑一顾的特权了吗?不要说政府没有拨款,不要说地方政府规定陈旧没有跟上中央要求,这是在把责任推给政府,上海市政府绝不会要求幼儿园只要遵守07年的地方标准,让16年的中央规定形同虚设。我们陪同法院去幼儿园调查时,我们发现园长办公室还安装了监控。中央没规定园长办公室必须安装监控,政府也未拨款啊。但被告仍然安装了,因为这能保障园长人身财产安全;在走廊装监控,是为了保护孩子,监督老师的,即便中央有规定,幼儿园也没钱安装。所以在走廊的监控,不是被告无法装,而是被告不愿意装,就如配餐间的监控,不是被告没想到保留,而是不愿意保留。记载事故的监控是如山的铁证,一旦有了监控,如何利用幼儿的弱势地位、仅凭事故责任人的一面之词颠倒黑白、推卸责任呢。

 

本案的事故,因被告的责任而发生;本案的真相因被告责任而无法还原,如果仍然抱着一丝侥幸心理地认为当时幼儿园的确无辜而不追究其全部责任,那么将会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可能很多教育机构会纷纷效仿,更不会按照中央规定在关键场所安装监控,如果已安装,也立即拆除。与时俱进的中央规定不用遵守,反正有条件更低的92年的上海规定、07年的上海标准做保护伞。出了事,把孩子父母推向政府,是上海立法没跟上中央要求,是上海标准太低。孩子也不必尽责看护,因为他们通过这个案件看到,一旦有事发生,幼儿或者死无对证,或者口不能言,只要责任人或者孤证、或者互相作证就可以减轻甚至免责了。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弱则国弱,孩子是民族的未来。教育机构不尽本分看护孩子,会有多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所以,过错推定的法定原则,是用公平手段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孩子们的唯一正义手段了,本案应当严格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幼儿园没有客观、令人信服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看护之责,就应该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

 

 

第四方面 本案对孩子父母造成的精神创伤永远无法愈合

本案结束后,对于幼儿园而言,也就是付一笔钱,这个事就结束了;但是对于父母而言,丧子之痛的阴影与真相无法还原的遗憾将伴随他们一生。孩子走的那天,那个家就没了,父母各自下班后都不敢回家,因为家里还有悠悠的小床、悠悠的书桌、悠悠的玩具,但唯独不再有悠悠,他们四目相对时能想到的只有可爱的悠悠,他们互相开口时唯一想说的是为什么会这样…… 孩子不幸离去,是对父母的伤害;但孩子生前被忽视、死后被敷衍、真相无法还原、责任不能追究,对父母而言是雪上加霜的折磨、人间炼狱的摧残。

 

综上,原告坚持诉请,敬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唐浩然一个公道。

 

 

 

原告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忻蓓艺律师

2019年1月30日

 

2019年2月1日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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