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第一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80905
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第一组证据 被告证明其提供的餐饮适合幼儿园大班儿童食用,餐食供应方面不存在过错
1.1每周菜谱登记(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日)、留样菜照片
原告质证意见:
真实性: 不确认
关联性: 不能证明被告在3月2日就是按照每周菜谱约定的菜品向唐浩然提供了午餐;留样菜菜品的图片,也不能证明就是3月2日当天被告向唐浩然提供食品的留样照片。
被告第二组证据 被告证明其员工对于原告之子从用餐结束到发生噎食的抢救、送医处理迅速、妥当,已拼尽全力,尽到最大可能救助义务,不存在任何看护、抢救上的过错
2.1被告处餐厅、走廊、教室、保健室、楼梯照片
原告质证意见:
真实性: 确认
关联性: 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理由如下:
1)照片只能显示餐厅、教室等地理位置,而地理位置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看护、抢救的过错。
2)被告律师在庭上曾指出教室里有挂钟,所以吴老师知道11:42分这个时间。有了钟,未必看;看了钟,也未必能精确看到分钟;每出来一个小朋友、看一眼钟、默默记住时间,能做到这一点的只有监控,人做不到;更何况《情况经过》中的表述为“11:42分当唐浩然吃完第二块椰丝糕后,从餐厅门口出来”,这一表述是指唐浩然在餐厅吃完第二块椰丝糕的时间是11:42分,在教室门口的吴老师即便能看到钟,也不能看到在餐厅吃第二块椰丝糕的唐浩然。
2.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申请当事老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此,原告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一旦作为证人出庭,则对原告极为不公。原因如下:
1)该等老师在本案中不具备证人的资格;老师拿被告工资、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在本案中一旦认定被告有过错,该等老师就存在严重的失责行为,故,该等老师与本案结果也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该等老师在本案中不具备公正性、客观性、独立性的地位,不应作为证人。
2)目前的证据已能客观反映案发情况:3月2日公利医院病历卡记录了幼儿园当时自述的窒息时间为11:30分;3月3日儿童医学中心记录了幼儿园当时自述的曾采取的抢救措施为腹部挤压;3月21日幼儿园也就3月2日事发经过就他们认为的事实出具了《情况经过》;3月5日至3月12日期间保教主任潘 诗、当天早上请假的张娱、保安郭师傅、保健老师韩依雯、保育员张 蓉、代班的沈老师、班主任幼儿园院长王燕、班主任吴 昊在谈话中也就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表述;5月8日的沟通记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园长(第65页)也确认了被告餐厅、走廊未装视频、3月2日吴老师呼救时,保育员张 蓉从餐具储藏室冲到了吴老师身边等重要事实。目前的证据已经足以确认被告当时存在着严重的疏忽与过错,并且无证据表明被告当时尽了看护、救护的责任。
3)法庭不应该给老师编造谎言弥补漏洞的机会,这对原告极为不公;在8月30日的证据交换中,我们详细地说明了公利医院记录、儿童医学中心记录、《情况经过》与老师们谈话记录的矛盾之处,矛盾之处只能说明老师们在用谎言掩盖事实、推卸责任,而老师们能用谎言掩盖事实、推卸责任就是因为没有事发地点的监控视频并且本案受害人唐浩然事故后就无法开口直至死亡,所以他们可以凭借一面之词掩盖自己的疏忽与过错;再允许他们作为证人出庭,就是在他们充分了解了以前说辞漏洞的基础上继续编造谎言加以掩饰,这样对原告极为不公平。更何况在3月12日前的访谈中,老师已经多次表示很多细节记不清了,这些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谈话记录中均有记录。如今半年过去了,他们也无法对3月2日的具体细节有更明确的记忆。
被告第三组证据 被告证明其员工对原告之子的救护及时、迅速,不存在延误病情过错
3.1被告保教主任潘 诗2018年3月2日11点43分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质证意见:
真实性: 确认
关联性: 潘老师在11:43分与案外人杨隽发了个微信,不能证明唐浩然就是在11:43噎食的、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唐浩然及时救护、正确救护。
3.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详单信息(2018年3月2日7点06分至15点24分通话详单)
原告质证意见:
真实性: 确认
关联性: 3.2证据能进一步证明幼儿园在黄金抢救时间放弃抢救、不及时通知家长的严重过错:
1)该证据显示:幼儿园在窒息儿童的黄金抢救时间内仓皇放弃抢救:潘老师于11:44分34秒拨打了120,通话时间为1分07秒,即潘老师与120的结束通话时间应为11:45分41秒;据被告依据3.3证据幼儿园门口监控视频,自述的他们送唐浩然到大门口的时间为11:47分36秒;据被告《情况经过》描述,他们是抬着唐浩然从教学楼的二楼往一楼(约20级台阶)跑,而教学楼与校门口还隔着一个校园(直线距离大约30米);也就是说老师们抬着唐浩然从二楼到一楼,再经过校园到达校门口需要2分钟左右的时间。潘老师11:45分41秒结束了120通话;如果唐浩然于11:47分36秒已被送到了校门口,当中间隔了2分钟不到的时间,这说明潘老师刚打完120后,老师又决定不用等救护车,自行送医了。可见,幼儿园当时的慌乱、无序、甚至是无知,根本没有专业教育机构面对突发状况应有的理智、冷静、训练有素。自老师们抬着唐浩然下二楼自行送医起,老师们就无法对唐浩然实施任何抢救了,也就是说幼儿园放弃抢救的时间是11:45分,据幼儿园自述他们发现唐浩然噎食并呼救的时间是11:43分,那么他们即便抢救也仅抢救了2分钟左右的时间,白白放弃、耽误了窒息儿童4-6分钟的黄金抢救时间,这一放弃违背任何救护常识、极端错误、这一放弃是唐浩然丧命的直接原因。
2)故意且严重拖延告知家长;
(1)该证据显示:11:53分,13585781226的手机号码给潘老师打了电话,据原告所知这是吴 昊老师的手机号码;据公利医院记录以及《情况经过》,被告送孩子到医院时 是11:50分,入院时心跳呼吸全无,被医院诊断为猝死。吴老师11:53分还能打电话给潘老师,这说明吴老师是有时间打电话的、也是想到要打电话的,但是她不是打给最应该致电的唐浩然父母,而是打给了潘老师。吴老师打好电话后应当知道他们已经到了公利医院且唐浩然被医院临床诊断为猝死状态,但是吴老师仍没致电唐浩然父母。
(2)该证据显示:11:57分潘老师拨打了13061860288,这个号码据原告所知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园长的电话,即,潘老师11:57分向王园长报告了情况,但是此时仍没有老师告知家长。
(3)孩子噎食时,幼儿园没告知家长;孩子送医过程中,幼儿园没告知家长;11:50分后到了医院,班主任与保教主任之间、保教主任与园长之间能充分通话,但仍无人通知家长,直到12:07分,医生隔开气管取出异物7分钟后吴老师才打电话给了家长,事实表明通知时间是在被老师故意拖延,他们为什么要拖延那么久?唐浩然父母认为他们需要时间、准备谎言、掩饰过错、敷衍家长,甚至是为了争取时间去拆卸安装在餐厅、走廊的视频、销毁证据。
3.3浦东蓝贝壳幼儿园分部大门摄像截屏(2018年3月2日11点47分36秒;浦东蓝贝壳幼儿园分部大门2)
原告质证意见:
真实性: 不确认。截屏上根本看不出唐浩然,无法证明这是被告于11:47分把唐浩然抱出幼儿园的监控视频;被告持有完整的视频监控,却断章取义地截取屏幕截图,故意不提供完整视频监控,破坏客观证据应有的连续性、完整性、真实性,请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认定视频监控对被告不利。
被告第四组证据 被告证明其每年均会组织急救培训,保健老师、班主任老师均接受过急救培训,被告老师对原告之子的救护符合当班老师的岗位职责要求,不存在救护方面的不正确过错
4.1被告保健老师韩依雯的《医士认定资格证书》,颁发单位上海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
原告质证意见:
真实性: 不确认,理由如下:
1)该资格证书无公章;
2)按照国务院于1993年7月9日颁布并生效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已撤销的国务院非常设机构其原工作移交有关部门承担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撤销后,工作由人事部承担。由此可见,93年的时候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已被撤销,那么其下级单位上海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也应一并撤销,所以上海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即便作出资格认定也应在93年7月9日之前,故该资格证显示韩依雯出生于1978年8月,在93年只有15岁,尚未成年,怎么可能被上海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认定为医士的职称。
4.2被告保健老师韩依雯1999年取得之《医师资格证书》,发证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原告质证意见:
真实性: 如果被告给原告查验原件,则可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关联性: 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观点,被告配备的保健老师不符合法定资质、救护能力严重不足,理由如下:
1)该《医师资格证书》记载的韩依雯学历为中专,毕业学校为上海普陀黄陵卫生职校,不符合《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应当具有高中
毕业文化程度;
2)该《医师资格证书》第1页记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经审核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该《医师资格证书》之《使用说明》第2条明确
规定,本证书仅作为注册依据,未经注册、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这也是《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2条的明确规定。韩依雯仅有医师
资格、但未经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幼儿园的保健活动,严重违反《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幼儿园凭借这一份明确记载“不得从事保健活动”的
《医师资格证书》,让韩依雯从事保健活动,最终导致了唐浩然的死亡,主观过错程度极为严重。
4.3上海红字会2000年10月颁发给韩依雯的《现场初级急救合格证》
原告质证意见:
真实性: 因《合格证》上无公章,故不认可真实性;
关联性: 该证据能进一步证明原告观点,保健老师不具备法定资质,救护能力严重不足:
1)按照红十字会的官网说明,现场初级急救培训课程为8课时,不符合《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之“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并经过一
年以上保健专业培训”的规定。
2)这也是被告出示的保健老师韩依雯最后一份培训证明,距今18年,18年内未再进行任何培训,违反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21条之“保健员应当定期接受
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之规定。
4.4 2016年9月12日被告内部海姆立克急救培训以及签到表
4.5 2017年11月14日被告内部海姆立克急救培训以及签到表;
4.6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内部海姆立克急救培训以及签到表;
原告质证意见:
真实性: 不认可,签到表不能证明签到的老师真的参加了培训;即便参加了培训,没有考核,也不能证明被告老师掌握了标准、正确的急救措施。
关联性:
1)2017年11月24日签到表中无本案相关老师,故4.5证据与本案无关。
2)该组证据证明:幼儿园培训内容错误,导致了唐浩然的不幸事件;因为窒息患者无法说话,只能通过手指喉咙对外求助,而识别是施救的前提;不能识别、则必然无法施救。所以正确的海式培训首先必须教会大家如何通过患者的手势及其他一些特征识别窒息患者,即:当看到患者手指喉咙时,上前询问“你怎么了,是不是有东西堵住了?”;但是被告提供的三份海式急救培训教材非常神奇、集体忽略“如何识别窒息患者”这一重要内容;尤其是2016年9月12日的海姆立克急救培训内容,非但忽略、而且忽略地较为夸张、不合常理 ,“1、站立位施救。施救者应立即上前询问患者:你怎么了啊?是不是有东西堵住了?我能帮你吗?”。窒息患者连气都不能喘、怎么可能说话,不教施教者识别患者肢体语言、呼救手势,施教者如何知道人群中谁是患者,难道需要逢人便问“你怎么了啊?是不是有东西堵住了?我能帮你吗?”幼儿园海式培训的三份教材集体忽略介绍“海姆立克征象”,足以显示幼儿园所谓的海式培训毫不正规、草草了事、只为敷衍,正是因为幼儿园的错误培训,导致唐浩然噎食不深、手指喉咙向老师求助时,被老师要求去厕所吐,延误了对孩子的黄金急救时间。
被告第五组证据 被告证明其为原告之子垫付医药费30000元
5.1 催付医药费通知单
5.2 付款回单
原告质证意见:
真实性: 确认,但是该笔医药费并不是被告主动垫付,而是原告向浦东新区教育局多次信访、经浦东新区教育局协调后被告于事发后一个多月才来医院垫付的。
201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