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方7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81012

对于被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关于原告唐亮、王庆华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蓝贝壳幼儿园生命权纠纷一案(2018沪0115民初57565号),被告蓝贝壳幼儿园于2018年9月29日庭审中申请了保育员张  蓉、班主任吴  昊、保教主任潘  诗、保健老师韩  雯、代班沈老师、开车张老师、保安郭师傅7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现本律师代表原告就该等7位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  被告证人是被告的厉害关系人、不具备独立的地位,他们所做的陈述不应作为被告已尽看护、救护责任的证言而被采纳

 

    这些证人均为拿被告工资的员工,且这些证人中的张  蓉、吴  昊、潘  诗、韩*雯、代班沈老师是事发当日应当负责看护、救护唐浩然的人、一旦被告在本案中被认定过错,这些人员即构成严重失职、故这些人员非但与被告、与本案结果也存在着厉害关系,根本不具备证人的地位。庭审之日离事发之日3月2日已经过去了半年,按照人类的记忆特点,时间越长回忆越模糊,如果无客观记录,根本无法回忆半年前的蛛丝马迹,他们的出庭作证对于还原事实真相的,无任何必要和意义。

    事发后,原告曾担心时间久了,老师们无法回忆详细情况,当时被告让她们放心,被告的法律顾问(也就是现在的代理律师事务所)为当事老师们做了详细的调查笔录,把当时情况详细地记录了下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提供看。起诉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提供该笔录,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规定,主张该笔录内容对被告不利。于是被告终于拿出了这份笔录,但是提出了“不作为证据、不给原告看、只给法院看”的荒唐要求。

    对于这一有违常理的举动,原告认为被告的目的就是不让原告对这份笔录有质证的机会。如质证,则原告必定会通过申请鉴定字迹形成日期与签署日期是否相符等手段来核实这份笔录的真实性,而这份笔录如果不是当时的真实笔录,则经不起质证和鉴定,被告及其法律顾问单位还有可能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

    真实的笔录离案发之日较近,相关人员尚无充分准备的时间,因此真实笔录极有可能存在对被告相当不利的内容,这也是被告迟迟不肯提供的真实原因,而起诉后,被告知道继续拒不提供,仍将对本方不利。在真实笔录交与不交均不利的情况下,唯一的对策可能就是重新制作笔录、去掉不利内容,只给法院看,使法院单方面了解笔录并无不利内容,以此摆脱举证不利的风险;但同时为了避免被告及其律所承担伪证罪的法律后果,特地提出不作为证据提交,不给原告质证的机会。原告认为这也是对被告这一反常举动唯一合理的解释了。故,原告认为被告私自给法院看的笔录不是真实的、是被篡改的笔录、原告仍要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认定调查笔录对被告不利。

 

二.被告证言相互矛盾、漏洞百出,表明他们出庭作证不是为了客观地说明真相,只是为了继续用谎言掩盖本人及被告的失职与过错。

1、不同证人对同一事实的证言互相矛盾,只能说明有人在说谎或都在说谎

1)   同在车里却表述不同

 

    保安郭师傅出庭作证时,原告曾询问“您突然接手抱着唐浩然送去医院,有没有觉得奇怪,问过‘这孩子怎么了?’”郭师傅回答“没有”。原告继续问“你在车上,有没有听到大家说什么,孩子怎么会这样?”郭师傅说“没有。”突然接手一个人事不省的孩子,不闻不问,不合常理。审判员问郭师傅,“您在车上有没有听到有人打电话?”郭师傅说“没有”。而潘  诗则作证她曾在车上打了120,取消救护车。郭师傅和潘  诗同在一辆车上,却对事实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表述。

 

2)    对同一场景的不同描述

 

    潘老师出庭作证时说“…….听到外面大叫,声音不对,我冲出去,看到吴老师从后面抱着唐浩然做海氏急救,旁边大妈妈也在,他们一边叫唐浩然,一边叫韩  雯。我冲过去看到孩子这个情况,转过身,我到楼梯口刚想叫韩老师,韩就冲上来了,接过去继续做海氏急救……”

但是,3月12日吴  昊谈话记录( 第49页第12行)中对同一场景描述如下:

第49页第12行

吴老师:潘老师,应该是潘老师先快吧,因为潘老师她办公室不是就在我们教室门口嘛,一听到我喊叫潘老师就过来了,怎么怎么了,我在帮他就做这个时潘老师还在帮着拍拍背什么的,希望能够让他把异物吐出来,一边叫的时候,因为我叫的真的很急很急的,韩老师也是很快就冲上来了。

    从潘老师法庭上的证言来看,她当时听到吴老师大叫,冲过去看到孩子这个情况就又立即冲到楼梯口去叫韩  雯,没有和唐浩然有身体接触。而吴  昊3月12日谈话记录中对同一场景的描述是:潘老师听到大叫后过来帮忙给小孩子拍背,并没有冲到楼梯口去叫韩老师,韩老师自己冲上来。

    同一个场景不同的说辞,只能说明这种场景没有现实发生过,共同编造故事的时候,细节问题没有彻底沟通好。

 

2、  同一证人前后表述不一致

    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提出3月12日张  蓉下列的谈话记录,并以此为据指出:11:42分到11:43分之间,张  蓉要等三个孩子吃好水果、收拾好餐具、推到放餐具的地方根本来不及,因此这段表述,系张  蓉为了掩饰看护失职、餐厅无人看管所做的谎言。

第34页第32行

唐 亮:然后他就出去了?

大妈妈:嗯,然后还有三个,我就在等了,等他们吃完,吃完之后,我再把这个车子推出去,推出去之后,就听她吴老师在叫呀。

第34页第36行

唐 亮:后面还有哪三个小朋友在吃你知道吗

大妈妈:三个小囡,一个是(  ),一个是(  ),

第34页第44行

唐 亮:那唐浩然出去了多久,他们才吃完。

大妈妈:有一会儿的,他们吃好么我还要收拾好。

 

 

    被指出上述漏洞后,张  蓉在9月29日庭审作证时对上述场景修改如下:

9月29日

审判员问:唐浩然走与三个小朋友吃好走相差多少时间?

张  蓉说:时间很短。

审判员问:后面三个孩子是不是跟着唐浩然过去的?

张  蓉说:差不多,三个孩子出去后我就收了两个碗走了。

审判员问:唐浩然走到你离开有多少时间?

张  蓉说:不记得,大概几秒,很短的

    3月12日所述的“有一会儿”果然在9月29日出庭时变成了“几秒钟、时间很短。”离事发之日过去半年后,张  蓉能精确地“回忆”起当初“不是一会儿,只有短短几秒”,这一反常行为只能证明被告证人出庭的目的不是还原真相、而是为了用新的谎言去掩盖已有的谎言留下的漏洞。


3、 被告证人证言与被告证据说明的事实不一致

1) 吴*昊的证言推翻《情况经过》(原告证据2.6)的真实性,被告涉嫌故意提供事故发生的虚假情况。

    吴*昊出庭作证时,原告向其指出她在3月12日谈话录音中提到的看到唐浩然从餐厅走出的时间是11:40分,但是幼儿园3月26日出具的《情况经过》中记载的唐浩然走出餐厅的时间是11:42分;为什么时间越久,她的记忆时间越精确?她表示《情况经过》中的11:42分的记录不属实,并且再次改口,将3月12日谈话录音中所述及的时间由“11:40分”改为“11:40分多一点”。

    被告的《情况经过》是事发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给原告的唯一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情况经过》将11:42分描述为被告发现唐浩然窒息的时间,在本案中,这个时间非常关键、能对被告是否及时救护的判断产生重要影响。但是吴  昊的证言表明,《情况经过》记载的这个时间点无任何事实依据,就是被告为了掩盖未及时救护的事实,而从拨打120时间倒推计算出的时间点。

    《情况经过》中记录的关键时间点,经原告询问后、被被告自己证人的证言推翻,再次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证人证言与《情况经过》都是被告为掩饰严重失职的事实而做主观陈述,无任何客观性、固定性,根本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2)  张*蓉的证言推翻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每周菜谱登记》的真实性。

    张  蓉出庭作证时,原告问“一分钟内你要等3个孩子吃好水果,你收拾好餐具,推着餐车,当时餐车上至少放着一百个碗,因为每个孩子3个碗,你还要把部分餐具放在升降机上,你是怎么做到的?”张  蓉立即反驳“每个孩子不是3个碗,是2个碗,一个汤碗,一个菜饭”。

    被告提供的3月2日菜谱显示当天的孩子主食是煨饭、菜是菠萝什锦饭(菠萝、猪肉、胡萝卜、青豆、杏鲍菇),汤是番茄干贝豆腐汤。所以那天和平时一样,每个孩子仍是三个碗,分别放主食、菜和汤;其余的水果和点心则是,每四个小朋友2个碗,1个碗里放四个点心;1个碗里放四个水果,全班30个小朋友,所以原告认为当时餐车上碗至少有100个。但是张  蓉在庭上作证说每个小朋友只有2个碗,1个汤碗、1个菜碗,那么菜谱上说的主食在哪里?被告的证人证言推翻被告证据,再次说明张  蓉说谎成性、被告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三.  被告7位证人的证言内容虽不能直接反映案件的真相,但是这些证人掩盖真相的表现却能使本案的真相浮出水面。

 

1、 事发当天,代班沈老师真的是11:30交接班的吗?

沈老师出庭作证时说到当天中午曾离开过餐厅去拿饭,原告曾询问“那时是几点?”沈老师说“不知道时间,因为没带手机”。而后审判员问沈老师,你离开餐厅去教室交接班时是几点?沈老师的回答是:“我没有看时间,根据我工作经验,那个时候11:30,所以我叫大妈妈帮我看一下,我交接班以后还要回自己班级,带自己的班级。”沈老师没带手机、没看时间,在餐厅里一边带孩子一边预估着时间,然后一想觉得到了11:30分,就主动走出餐厅去和吴老师交接,这实在不合常理。

如能精准预估时间也可以算特异功能了,沈老师预估不出拿饭时间,可见她的确不是有此特殊功能的人。按照预估时间自认为到了11:30分就扔下餐厅里的孩子自己跑去教室交接,这也显示了她毫无责任心。但另一方面,这段表述能看出一个沈老师自认的事实,就是她交接时没看时间,那么为什么她能不看时间而交接?最大的可能性是因为当时有人主动来找叫她交接,所以她不需要看时间。《情况经过》所述,11时20分吴老师到餐厅带好吃饭的孩子回教室,也就是说11:20分吴老师进了餐厅。按照被告证据《中、大班一日作息操作要点》空班老师11:30进班,带班老师11:35分离开,也就是说空班老师进班就是为了交接,这也符合被告平时的惯例。所以,吴老师11:20分进餐厅带孩子,就是为了与沈老师交接,而沈老师看到吴老师进来,就在餐厅进行了交接,所以才不用看时间。那天沈老师下午班从11:30分开始,她为了自己有吃饭时间,所以与吴老师于11:20分在餐厅进行了提前交接。

11:20分吴老师、沈老师离开餐厅,所以唐浩然和继续吃饭的三四个孩子被留在了餐厅。按照《公利医院》病历记录,唐浩然是11:30分进食窒息,午餐正常结束时间是11:30,被告无任何客观证据表明那天午餐延迟结束了,即便按照被告自认的事实,被告老师也是按照惯例准时交接。既然老师们都准时交接,那么那天午餐11:30分照常结束也是完全可能的。所以,原告认为唐浩然11:30分左右走出餐厅向吴老师手指喉咙呼救,这一事实是可以成立的。

如果那天交接时间真的是11:20分,而不是被告所述的11:30分;唐浩然走出餐厅求救的时间是11:30分,而不是被告所述的11:40分,两者正好相差10分钟。被告为什么要刻意掩盖这10分钟?因为唐浩然11:30分求救但未被关注、11:40分才被发现,这10分钟是被白白耽误、最终致命的10分钟,所以被告必须掩盖。

 

2、 11:43分吴老师真的呼救了吗?

 

根据韩*雯、张*蓉、潘*诗等的证言,吴老师于11:43分大声呼救,在二楼餐具储藏间的张  蓉、在一楼的韩  雯听见了吴  昊的大声呼救跑到了吴  昊的身边。但是在询问开车的张老师时,张老师表示她当时在一楼的教室(与保健室相近),她没有听到吴老师呼救,是潘老师下楼通知她开车,她才知道这件事的。询问代班沈老师时,沈老师表示她所在的教室与大妈妈所在的餐具储藏室相近,她也没听到呼救,原因是教室里孩子太吵。但是当原告询问沈老师11:30分你回教室干什么时,沈老师则说“我在教室,组织孩子进行听赏活动,而听赏活动就是听听故事”。吵闹声盖过吴老师大声呼救的孩子们怎么可能听故事!事发之后,原告也曾询问其他幼儿家长,各自的孩子都不记得曾有过老师大叫。

学校提供的《情况经过》以及证人证言也均未提及隔壁班带班老师出现在事发现场。

唐浩然所在的大果果班的隔壁办公室潘老师听见吴老师的叫声,大果果班隔壁中萌萌班老师听不见吴老师叫声;二楼餐具储藏间的张*蓉听见吴老师的叫声,二楼餐具储藏间对面小丫丫班沈  华老师听不见吴老师的叫声;一楼保健室门口的韩*雯听见吴老师叫声,一楼教室(与保健室相近)的张佳懿老师听不见吴老师的叫声。

吴老师呼救时,即便不算当时可能上楼接孩子的家长们,至少周边是上述6个成年人,但也有3个人说没听到。原告认为3个人可能是没听到;但另一种可能就是吴老师并未呼救。为什么吴老师当时没有呼救,却要编造一个呼救的假象呢?吴老师11:30分让唐浩然去厕所吐,而后就没再当一回事。11:40分她准备送提前下课的孩子下楼经过厕所时,才发现倒在厕所的唐浩然,唐浩然可能已经无呼吸无心跳,吴老师知道出了大事且难辞其咎,第一反应是想隐瞒而不是抢救,所以她没有呼救,她不想让更多的人,尤其是孩子们、来接孩子的家长们知道这场事故。她将知情人限定在了最小的范围内,她悄悄地叫来了她认为应该最后一个留在餐厅管孩子吃饭的张*蓉、通过张*蓉叫来了当时代替园长行使管理之职的保教主任潘*诗;通过潘*诗叫来了她认为应该会急救的韩*雯。

 

3、 韩*雯为什么全程不判断唐浩然心跳

    3月9日原告与韩*雯的谈话记录记载:

第22页第24行

王庆华:心跳有吗?

韩老师:心跳我没有很大关注。

    9月29日韩*雯在法庭上的证言、《情况经过》中均未表明她曾判断唐浩然的心跳。急救时先判断呼吸、心跳,这是常识,公利医院的《就医记录》也记载“入院时呼吸心跳停止”,可见急救医生接手唐浩然,也先判断孩子心跳,而且判断心跳无需利用任何工具,一般的人搭个脉也能判断

    但是事发时韩*雯竟然没有判断心跳,那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她毫无医学常识、甚至不具备一般人的常识、根本不具备保健老师的基本资质与能力,还有一种可能性是她接手唐浩然时判断过心跳,唐浩然已无心跳,但这个事实她不敢说。因为如果唐浩然当时已无心跳,则进一步说明唐浩然未被及时发现、未被及时救护的事实。

 

4、 老师们为什么要抬着唐浩然下二楼

    唐浩然当时体重40斤,《情况经过》也说,吴老师把他背对着自己抱到了走廊,开始了海姆立克急救,无论这段表述是否属实,至少可以证明被告也认为唐浩然是一个成年女性能抱得动的体重,但是当老师们急着送医院时,却无人把他抱下来,而是三四个老师手忙脚乱地一起把他从二楼抬下一楼。开庭时,询问当时在场的韩*雯、张*蓉、潘*诗、吴*昊为什么是抬,不是抱?她们只能勉强地回答因为抬比抱快!抱比抬快,这是第一反应、也是常识,否则到了一楼,她们也无需把唐浩然交给了郭师傅,让郭师傅抱着送上车。她们的回答又一次违背了常理与直觉,为什么?原告认为当时韩*雯判断唐浩然已无呼吸心跳,她们认为唐浩然已经死亡,所以没人敢抱,只能一起把她抬下二楼,到了一楼后交给幼儿园当时唯一的男人郭师傅去抱。

 

5、《公利医院》(原告证据2.1)就医记录中为什么会出现“患儿于11:30进食后异物窒息(学校反映)”的记载?

    公利医院是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及本案结果均无厉害关系的第三方,并且它制作就医记录的时间也离事故发生时间最接近,所以它的记录,要比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老师们的主观陈述更能客观、公正地反映本案的事实。

    公利医院为抢救唐浩然而询问窒息时间时,这个回答必须准确,否则会导致公利医院抢救措施不当。当时在医院的潘  诗、韩  雯都是被吴老师最早通知的人、对唐浩然窒息情况应有充分的沟通时间、并且据被告证据潘  诗的电话账单显示,11:52分吴  昊还与潘  诗通过话。因此,当场的老师们应该知道唐浩然的噎食窒息时间,当场的老师们为了公利医院能有效、正确地抢救唐浩然也必须告诉急救医生准确的噎食窒息时间。因此,被告证人证言表述,没有向公利医院说过这个时间,或者表述这个时间是粗略估算、不准确,这样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如果上文推断成立,韩  雯接手唐浩然时,唐浩然已无心跳,当他们送至公利医院,急救医生于11:55分接手时,唐浩然呼吸、心跳已经停止了很长的时间了,而经验丰富的急救医生对一个孩子是呼吸心跳刚停止,还是呼吸心跳已经停止了10多分钟、甚至20多分钟是能够作出判断,所以当时送医的老师们更不敢隐瞒情况,必须如实地说出实情唐浩然是11:30分进食窒息。

 

综合上述疑点,原告看出本案的另一种可能性:

    那天,老师不顾餐厅里还有没吃好饭的孩子,就进行了交接,各自离开了餐厅,张  蓉也为了不延迟休息时间,开始跑进跑出收拾餐具,噎住的唐浩然11:30分左右从无人监管的餐厅走到教室向吴老师手指喉咙求救,吴老师让唐浩然去厕所吐,就没在放心上。唐浩然刚噎住时还能冲过去找老师、还能拼一口气自己去厕所按照老师的指示去吐,但是进了厕所仍然吐不出来孩子不可能再有力气走出厕所了。过了10分钟,吴老师看了看钟11:40了,就送提前回家的孩子离开教室,她经过了厕所时才发现了到地的唐浩然,但是此时唐浩然已气息全无。她知道出了大事,于是悄悄叫来了张  蓉、潘  诗、韩  雯。潘  诗打好120后,韩  雯判断出孩子已无心跳呼吸,认为已经死亡,于是她们想到救护车来后发现孩子已死亡,则公安必然立案调查、学校更麻烦,并且幼儿园死过人的事传出去后对幼儿园今后招生也会不利。因此,她们立即决定不等救护车自行送医院,这样可以掩盖孩子在幼儿园死亡的事实。下楼时,她们认为孩子已死亡所以没人敢抱,就一起抬下了楼。到了公利医院,急救医生接手心跳呼吸已停止了一段时间的唐浩然,问她们事发经过时,她们只能说出11:30分进食窒息的真相。当时,急救医生在、唐浩然在、她们不敢、也来不及编造一个11:42分进食窒息的神奇故事。

  

四.被告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保育员、保健老师无证上岗的重要事实

1、张  蓉未经过保育员职业培训。

1)上海市浦东新区学前教育协不是职业培训机构

 

被告提供的能证明张  蓉参加过培训的证据仅为三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学前教育协会签发的结业证书。

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第42条规定,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即便是被告提出的、张  蓉只要具有初中学历即可的《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10条第4款也规定,保育员应当接受职业培训。

按照《职业教育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按照《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第30条规定,实施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实施以高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但是,经原告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查询(见附件1),上海市浦东新区学前教育协会无职业培训的行政许可,不是职业培训机构。即便张  蓉在该协会参加过学习,也不是《幼儿园工作规程》第42条、《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10条第4款规定的职业培训。

 

2)三张结业证书上培训期间与张*蓉实际培训天数严重不符。

 

上海市浦东新区学前教育协会于2017年4月14日签发的培证字第20170204077号《结业证书》上记载的培训期间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4日;2017年12月19日签发的培证字第201702114067号《结业证书》上记载的培训期间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8年6月14日签发的培证字第2018040202022号《结业证书》上记载的培训期间为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6月14日,总计培训天数应为114天。

但是张*蓉在2018年9月29日开庭时表述的实际培训天数为每次半天,三次共3个0.5天,与结业证书上载明的培训天数严重不符。这种《结业证书》就是出钱买来的摆设,甚至是专门为应付本次诉讼而出钱买来的道具,根本不能证明张  蓉经过任何职业培训。

 

 

3)  张*蓉无保育员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法》第69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统计局联合组织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保育员是包括在《大典》中的职业类型。并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相应的《保育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每年都开展保育员职业技能鉴定,对于合格者颁发保育员职业资格证书,但是张  蓉并无保育员职业资格证书。

张*蓉未经职业培训、无证上岗、工作失职也是本次惨祸发生的重要原因。  

   

2、韩*雯无基本急救常识、痛失拯救唐浩然的最后机会

    9月29日庭上,原告曾问韩  雯,为什么不做心肺复苏,韩  雯回答“我认为气道没有打开,不能做心肺复苏”。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的《住院病史录》(原告证据2.2)记载“到达公利医院检查发现患儿无自主心跳及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急救医师予以胸外按压….”可见,除了原告申请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医院记录也能表明,孩子窒息时,心肺复苏是争取时间的唯一有效的抢救方法。气道没有打开还不做心肺复苏,那是切断了孩子最后一丝生机、直接把他往死路上推啊。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韩  雯参加了浦东新区教育局德育处组织的2016年度、2017年度《浦东新区卫生保健教师培训》,考试成绩合格,浦东新区教育局德育处证明两次培训课程均由专业医生讲授《儿童常见意外伤害的紧急处理和预防》《现场初级急救普及培训》《校园急救》《院前急救》等课程。但自称接受过政府部门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韩  雯,在法庭上仍理直气壮地作出了“气道没有打开不能做心肺复苏”的荒谬回答。无知加蛮横、难道她还希望今后害更多的孩子吗?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上海市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基本技能培训的通知》(沪教委(2007)75号)第2条第1款规定,儿童急症救助培训分为A类和B类,B类使能初步掌握儿童急症的基本处理技能,包括人工呼吸,胸外按压等急救技能。该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全部保健教师应当参加B类培训。如果韩  雯按照规定参加了儿童急症B类培训、如果韩  雯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参加妇幼保健机构的培训,那么她就会知道怎么做心肺复苏,必须做心肺复苏、不会再失抢救唐浩然的最后时机。被告选择自行送医,如有正当理由,原告可以理解;但是送医过程中应当参加儿童急症救助B类培训、掌握心肺复苏急救技能的保健老师明明在场,却无人为孩子实施心肺复苏,眼睁睁地白白放弃孩子生命的最后一线生机,这一点原告绝对无法原谅,这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失职行为。

    综上,被告的《情况经过》、被告证人证言充满了矛盾以及违背常理之处,而矛盾与违背常理就是为了掩盖真相。故,被告的《情况经过》、证人证言等均不应作为被告尽看护、救护之职的证据,但是《情况经过》与证人证言中对被告不利之处,应当作为被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保育员无证上岗、保健老师处置不当、当班老师不顾还在吃饭孩子仍然提前交接离开餐厅、孩子已经手指口部在求救却仍被忽视、被告一直通过提供虚假信息、不提供视频、笔录等客观证据阻碍对事故的调查,原告认为本案是情节极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是严重的安全责任事故,敬请法院慎重考虑。

 

 

附件1:职业培训机构查询截图

 

 

2018年10月12日 03:05
浏览量:0
收藏
  • 回到顶部
  • 微信二维码
首页-记念悠悠    原告    原告对被告方7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