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第二次、第三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80929
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补充证据)
被告第一组证据
被告证明其提供的椰丝糕类糕点,是幼儿园米面搭配常规性食物,一周平均食用两次,幼儿园自建园十五年以来已为在园幼儿提供几十万块糕点,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餐食供应方面不存在过错。
1 .1情况说明
原告质证意见:
不认可原告在情况说明中的观点,比如在交通事故中,不能因为一个司机在以前的驾驶中从未发生事故,就以此推定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的疏忽与过错。幼儿园不能因为以前没发生过事故,就以此得出当时没有过错、今后也不可能有错过的结论。
1 .2每周餐谱登记
原告质证意见:
真实性不认可。《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第14条第4款规定,教学楼、走廊,食堂操作间、配餐间和储藏室的出入口等人员聚集场所应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被告只有出示食堂、操作间、配餐间的视频才能证明当时用餐的真实情况。
原告正好有一张2017年12月8日的学校开放日的照片,照片中显示的孩子菜品与菜谱登记明显不符。证明幼儿园实际供餐与菜谱的确有不一致的情况。
被告第二组证据
被告证明参与救助唐浩然的相关老师均曾接受过幼儿急救基本技能培训并培训合格,具备幼儿急救基本技能
2 .1韩*雯老师参加培训证书
2.1.1上海市浦东新区学校卫生保健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明
原告质证意见: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21条:保健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上海市浦东新区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协会》是一个社团法人,并不是妇幼保健机构;它登记信息显示的业务范围是“开展学生体质健康交流、咨询、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可见的专业范围为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并不包含急症救护,故,即便韩 雯有该机构颁发的《卫生保健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明》,也不能证明韩 雯定期参加基本救护,更不能证明被告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对保健老师进行了培训。
2.1.2上海市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儿童急症救助基本技能培训(A类)合格证书
原告质证意见: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上海市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基本技能培训的通知》(沪教委(2007)75号)第2条第1款规定,儿童急症救助培训分为A类和B类,A类使能识别儿童急症、特别使常见传染病能力,遇到问题及时有效地实施转诊、了解并掌握儿童急症及意外伤害的知识。B类使能初步掌握儿童急症的基本处理技能,包括人工呼吸,胸外按压等急救技能。该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全部保健教师应当参加B类培训。但是韩 雯没有按照规定参加B类培训,不掌握任何呼吸、胸外按压的急救技能,未能对唐浩然进行急救,而是参照传染病的处理,进行了转诊,最终导致了唐浩然的死亡。
且,颁证机构不对,按照上述通知,无论A证和B证,颁证机构之一是“上海市医学会儿科分会”,但幼儿园提供的证书中颁证单位均为“上海市医学会继续教育部”,所以韩 雯参加的并不是《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上海市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基本技能培训的通知》规定的全体保教人员必须参加的培训。
2 .2 吴*昊老师参加“急症救助基本技能培训”证书
2.2.1上海市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儿童急症救助基本技能培训(A类)
2.2.2上海市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儿童急症救助基本技能培训(B类)
原告质证意见:
吴老师参加了救助培训,应当了解“手指口部”是窒息状,但当时仍认为唐浩然手指口部是想吐,并让他去厕所吐,延误了抢救唐浩然的最佳时机。既然吴老师参加过救助培训,则应当知道窒息儿童的黄金急救时间为4-6分钟,应当知道窒息儿童意识丧失时应当采取心肺复苏等待救护车到来,但是吴老师并没有这么做,也没有提醒保健老师以及其他老师正确操作,应当能识别窒息儿童的呼救手势但未能识别、应当能正确施救却未施救,这是极为严重的疏忽与过失,甚至是间接故意的犯罪。
2 .3 潘 诗老师参加“急症救助基本技能培训”证书
被告第三组证据
证明被告参与救助的保健老师曾于2016年、2017年参加校园急救、院前急救、现场初级急救等培训,成绩优秀
3 .1韩*雯老师参加浦东新区卫生保健教师培训,成绩优异
原告质证意见:
真实性不认可,证据被篡改、且前后矛盾
2017年度的培训
1)浦东新区教育局德育处《情况说明》记载的培训日期是2017年8月28日,但是附在该《情况说明》后的签到表上的日期是30号,但被手写篡改为了28日,所以不能证明那天签到的韩 雯参加的就是《情况说明》那天的培训。
2)签到表上被告签到的保健老师只有2名,但是培训成绩单上被告保健老师有3名,不具有一一对应性,不能证明这个成绩与8月28日的培训有任何关系。
2016年度的培训
1)浦东新区教育局德育处情况说明证明的培训日期是2016年8月26日;
2)签到表的标题上只注明2016年26号下午,没注明是哪个月份的26号,不能证明韩 雯参加的就是浦东新区教育局德育处2016年8月26日的培训。
3)签到表上记录的被告保健老师只有2名,但是成绩单上被告保健老师有3名,不具有一一对应性,不能证明这个成绩与8月28日的培训有任何关系。
被告第四组证据
证明被告相关老师及保育员均具有相应岗位资质
4 .1潘*诗教师资格证书
4 .2吴*昊教师资格证书
4 .3沈*华教师资格证书
4 .4张*懿老师教师资格证书
原告质证意见:
如有原件,则认可真实性。但是按照《教师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被告还应提供的学历证明。
4 .5韩*雯老师教师资格证书
原告质证意见:
如有原件,则认可真实性,但是韩*雯作为保健老师仍缺少必备资质。并且被告第一次证据中,韩 雯的学历是卫校毕业,仅为中专,不符合《教师法》第11条规定的幼师学历。
但是《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四十三条规定,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并经过一年以上保健专业培训。
4 .6张*蓉保育员结业证书(P45-P47)
原告质证意见:
真实性不认可。
第二张结业证书的培训日期是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19日,但2017年12月8日是家长开放日,当时家长群里的午餐照片里有大妈妈。
且,保育员三张结业证书颁布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4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6月14日,但是三张结业证书上手写字迹完全一致,原告怀疑张 蓉在2017年并未参加培训,这两张结业证明是被告为掩饰在本案中的过错,通过不当手段补办的,我们要求对2017年度的两张结业证书上的笔迹生成时间进行鉴定。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42条规定,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执业培训。被告应当提供保育员的学历证明。
被告第五组证据
被告参与救助唐浩然的相关老师日常工作表现优异,获得相关荣誉和表彰
5 .1潘*诗老师相关荣誉证书
原告质证意见:
与本案无关,但是看了潘老师的荣誉证书,更觉寒心,因为这么一位被国家重点培养的青年骨干老师,临危大乱、没有指导保健老师正确施救、并且潘老师11:50分把孩子送入医院后明知孩子危险状况后,11:53分接听了吴 昊老师电话、11:57分拨打了园长的电话,却迟迟未想到按照法律规定、按照教师操守应当及时通知唐浩然家长。
5 .2吴*昊老师相关荣誉证书
原告质证意见:
与本案无关,吴 昊老师在20年前取得的荣誉,不能证明她在20年后的事故中无过错,并且如果她取得荣誉,即视为她工作表现优异,那么20年来她未再获得任何荣誉,反之则证明她的工作表现的确不再优异。
5 .3韩*雯老师相关荣誉证书
原告质证意见:
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在走廊安装视频,提供救助现场的录像,但被告不提供,掩盖了当时的真相。正是因为被告掩盖真相,才使得韩 雯还能参与评选、并于2018年8月21日获得鼓励奖。关爱儿童的措施,没有最好、只有更好,无辜幼儿在被告处丧命、被告非但没有反省事故根源、还在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韩 雯正确、积极施救的情况下,为韩 雯申报爱心老师评选,这一行为足以显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对幼儿死亡的麻木、冷漠、掩盖、搪塞。
被告第六组证据
被告证明其作为浦东新区一级幼儿园,曾被多次评为浦东新区文明单位,并被授予“爱心妈咪小屋”、“先进职工之家”等荣誉称号
6 .1被告相关荣誉证书
原告质证意见:
与本案无关,荣誉只能代表过去,并能作为容易之后不会犯错的证据,更不能成为承担过错责任的免死金牌。
被告第七组证据
证明被告除韩 雯保健老师之外,还有两位保健老师,共3位保健老师。被告保健老师的配置人数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标准
7 .1 沈怡保健老师的妇幼保健所颁发的托幼机构保健员上岗证
7 .2朱*梅保健老师的妇幼保健所颁发的岗位培训合格证
原告质证意见:
本案的当事保健老师韩 雯既无妇幼保健所颁发的上岗证和培训合格证,证明被告明知保健老师需要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到妇幼保健所培训,但是却未对韩*雯进行培训,韩*雯缺乏作为保健老师的法定资质与能力。
被告第八组证据
被告秋冬季一日作息规定,3月2日当天上午被告处有表演活动,午餐开始及结束时间比平时略晚
8 .1中大班一日作息操作要点(秋冬)
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的作息操作要点记载“10:55分-11:30分为午餐时间,空班老师11:30分进班、带班老师11:35分离开教师,保育员应当观察、协助幼儿用餐,最后一个幼儿用完后收拾餐具,离开教师吃饭”。但是被告出具的《关于幼儿唐浩然意外噎食入院的情况经过》记载,3月2日事发当日,唐浩然所在班级11:10分进入餐厅吃饭,11:20分吴 昊老师就带着吃好饭的孩子回到教师,11:30分沈*华与吴*昊交接;事发当日,孩子们的开饭时间比平时晚了15分钟,但是孩子们吃饭结束时间反而提前了10分钟,老师仍然在准时交接班。虽然开饭晚了,但是老师们还想准时下班、准时吃饭,所以没给孩子们充分的吃饭时间,甚至出现了老师人手不足,管不过来的情况,导致了不幸事故的发生。
8 .23月2日参与节目演出工作人员进出幼儿园视频截图
原告质证意见:
真实性认可。
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演出工作人员无论何时进入幼儿园,何时离开幼儿园都不应该导致唐浩然的死亡。并且从视频截图中可以看出演出工作人员取放道具的中巴是停在幼儿园门口的 ,也就说明比中巴车类似的救护车也是能够顺利行驶到幼儿园门口的,被告以救护车无法开进小区、而决定自行送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第九组证据
证明被告具有完善的管理规范
9 .1管理手册
原告质证意见:证明被告管理混乱
1、P156,《教工行为规范》第7条规定不做私事,吴*昊利用工作关系发展学生家长加入她生意朋友圈,在工作时间在朋友圈做生意,被告放任不管。
2、P230页与P339页内容完全重复,均是《蓝贝壳幼儿园教师师德守则》;P231页与P340页重复,均是《蓝贝壳幼儿园师德考核办法》。说明这一套规章制度,做出来
就是为了应付,平时没有人关注的;或者是原来的339页、340页对被告不利,被被告换页。
3、P239《蓝贝壳幼儿园教师一日带班制度》第4条教师带班时,全身心投入在幼儿教育上,带班时间不做与教育无关的事,不无故离开教室,不打电话、不接电话、并
手机。第7条上午带班老师要照顾每位幼儿吃完午饭,并与下午班教师做好交接工作后方可离开。但是事发当天,代班的沈老师不顾餐厅里仍有小朋友在吃饭,仍然 11:30分在教室里与吴老师交接后离开。
4、《应急预案》(P262-293),没有对幼儿突发疾病作出任何紧急预案,这也是被告欠缺之处,导致事故发生时,老师乱成一团,不能冷静地采取正确措施。另外, 在其他预案中,除非是一些骨折等症状较轻的情况写着可以自行送医;其他严重情况,按照紧急预案也应是采取救护措施等120到来。
被告第十组证据
证明被告摄像头的安装位置符合上海市中小学、幼儿园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基本配置要求
10 .1 3月2日朵朵部门口视频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确认。视频显示,被告上午因为有演出,所以有一辆中巴开进了小区并停在了校园门口,由此可见,与中巴车型近似的救护车开进小区也是没有问题的。并且视频显示11:15分后中巴开走了,校园门口很空旷,仅停着一辆白色甲壳虫,而这两白色甲壳虫是被告员工自己车辆(因为吴 昊就是上了这俩白色甲壳虫去了公利医院),所以如果当时他们等救护车的话,救护车开进小区停在校门口应该是不会有任何障碍的。
被告在厨房、配餐间也装有视频,但是拒绝提供,应当视为被告当天提供的视频与被告提供的食谱的确不一致。
并且法院在证据交换时要求被告说明所有监控安装地点,被告一直说5个。但是9月25日原告和法院一起去被告处实地调查时,原告发现还有第6个监控,安装在被告园长办公室,可见,被告有隐瞒监控的行为。并且,被告能为了保障园长人身安全特地安装监控,在孩子聚集、容易发生事故的走廊、餐厅为什么不安装监控。
10 .2 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
原告质证意见: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于2015年3月16日,由公安部、教育部颁布该规范第14条第4款规定,教学楼、学生宿舍楼主要出入口、走廊,食堂操作间、配餐间、留样间内和储藏室的出入口,操场等人员聚集集场所应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幼儿园引用的规定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的通知,发布机构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机构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通知相比,《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颁布机构级别更高、也更新,幼儿园当然应当与时俱进遵守级别更高更新的法律规定。如果它拿出这么一个上海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通知,就可以架空中央的规定为自己不在走廊等处装探头免责,那么今后上海各家幼儿园可以找出更早的法律规定,把大门口的监控都拆了,因为更早的规定根本不要求装监控。
被告第十一组证据
证明被告在2018年3月2日为唐浩然小朋友垫付了2121.44元医疗费
11 .1 公立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
原告质证意见:
如有原件,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并未包括这些医疗费。